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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律说法 | 社保新规背景下的企业合规建议

 

杭律说法 | 社保新规背景下的企业合规建议

柳沛 杭州律协 2022-03-28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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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8日,《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施行。该部门规章直面现实社保基金管理中的难点、痛点,对各类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同时,与时俱进,明确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对先进科学技术运用的监管赋能,扩大监管,将与社保资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的其他单位也纳入监管范围。研读具体条文可知,今后社保部门将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用贪占社保基金的违法行为,相关企业应当从行政合规角度,加大对企业社保的把控力度,强化行政合规建设。

 

挂靠社保,面临重罚

 

近年来,随着“挂靠社保”市场需求的日益增加,提供社保代缴、异地缴纳等中介服务机构迅速发展,一些企业在与员工没有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虚构劳动关系缴纳社保,同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以此作为“敛财”工具。他们打着“降本增效”、“减少用工成本”等名义从事违法代缴社保的行为,偏离了社保“委托代征”的初衷,甚至还引发了骗保、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犯罪情况。

国家目前在严肃查处社保领域内违法行为,尤其自3月18日社保新规施行以后,若被社保监督部门查出挂靠社保,后果很严重。根据《监督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社保领域,2022年开始,养老保险开始全国统筹,目前已经有很多省市将本地区的养老保险接入了全国社保网络。而在全国联网、全国统筹的布局下,虚构劳动关系缴纳社保很容易就被查出来,挂靠社保将无处遁形。如果数额巨大,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明确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虚构劳动关系参保骗取社保待遇而被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如2022年1月初,广东多家人力资源公司因“用人单位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为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行为”被罚款12000元至48000元不等。2021年10月,深圳社保局就处罚了某公司912000元。如2021年7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案件,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以及员工共计8人,采取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他人缴纳社保,骗取生育津贴人民币98万余元,被判刑了三年六个月到九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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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对于用人单位,从合规建设角度来讲,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其实增加了多种经营风险,比如工伤保险不能理赔风险,举个例子,某上海公司在北京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发生了工伤。在认定工伤时,因为实际用人单位并没有缴纳社保,而缴纳社保的单位又不是用人单位,在有些地方就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社保待遇,如此一来则工伤费用还是由真正的用人单位承担。再比如,连带赔偿风险,举个例子,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代缴社保,若三方之间存在争议,致使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员工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再比如,资金被挪用、被冻结、被卷走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出现在不规范或者实力较小的代缴机构。用人单位如期将资金打入代缴机构账户,代缴机构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一系列纠纷。或出现用人单位将资金打入代缴机构账户,结果代缴机构的银行账户被司法机构冻结。更有甚者,还可能出现用人单位将资金打入代缴机构账户,结果代缴机构跑路了等等。所以,建议用人单位在正式用工之前做好缴纳社保的相关准备工作,自用工之日就按时足额为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保,方为长久的生存之道。

 

科技赋能,社保查处将以大数据为基础

 

时代在发展,技术在进步。在人工智能时代,数据资产的地位日益与“土地”、“劳动力”这样的基本要素持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为国家治理带来了较大的便捷。同时,对个体而言,在信息时代,每个人都在裸奔。心存侥幸,最终可能会身败名裂。

根据《监管办法》第八条规定,人社会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局长汤晓莉将该条解读为“汇聚监督合力,构建以各级人社部门为主体,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等部门协同配合,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监督体系。”确实,信息共享、协同查处,对于行政主管部门而言,是长期以来都非常渴望达到的一个效果。但对于个人或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信息共享意味着很多之前认为可行的“规避”手段可能会被监管部门一览无余,现行情形下是否可行是一个非常头痛又非常棘手的问题。这不仅是某一个行业存在的问题,而是各行各业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很可能还是一个大问题。

再加上,《监管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利用信息手段和大数据查找问题的明确,意味着今后监管会日趋严格。其他先不说,单单前几天“邓伦偷逃税被罚”,税务局是“通过大数据发现”。这是一个信号,不仅是税务的信号,也是社保等执法部门的信号。从前段时间结束的全国两会及省级两会上,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部分犯罪线索是“从大数据分析发现”。这些细节,都毫无疑问地向每个人宣示着,大数据的力量。

 

律师建议

法治时代,用人单位要想长足发展,遵纪守法是前提,合规经营是王道。对于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除金融安全、生命健康安全方面,行政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可见,税收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是五年。社保违法行为的追溯时效是二年,所以,对于企业之前的行为,尽早自查自纠,能补救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对于今后,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来处理。绝不要心存侥幸,大数据面前,每个人都是透明的。

 

 

扩大骗保惩治范围,列举骗保各类手段,明确各种骗保后果

 

社保基金是老百姓的“养老钱”、“救命钱”,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欺诈骗保性质恶劣,最终损害的是每一个参保人的切身利益。所以《监管办法》对于各主体骗保违法行为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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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骗保主体是社保服务机构的后

根据《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若存在骗保行为,则会面临被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同时,在《监管办法》第四十条明确,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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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骗保主体是“用人单位、个人”的违法后果

根据《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若存在八种法定骗保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案例

 

某员工于2020年10月8日在工作期间于工地搬运玻璃时割伤手腕,并于当日首次就诊,事故发生时未参加社会保险。企业于2020年10月9日为该受伤员工参保后,员工于2020年10月10日第二次就诊,通过向医生谎称自己于2020年10月10日发生工伤的方式取得虚假诊断证明。2020年10月15日,企业向社保经办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通过谎报工伤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10日,隐匿该员工的首次就诊病例,向社保经办部门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等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8316元。后经他人举报,社保经办部门通过调查发现,该员工通过提交虚假诊断证明的方式,骗取社保基金148316元。社保部门查实后依法作出待遇追回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员工将骗取的工伤保险基金待遇148316元退还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并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44948元),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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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骗保主体为“社保工作人员”的违法后果

根据《监管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若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若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监管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若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若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建议

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用工,提醒员工若需要申请社保基金应依法依规申请,企业依法严格审批审核。不应当协助员工骗保,也不应该和其他人员一起骗保。另外,律师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也要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加大审查力度、加强甄别能力,避免执业风险。曾有律师因帮助当事人伪造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被判刑一年(案号为(2020)豫1721刑初53号)。其中法院按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帮助当事人黄某杰伪造证明,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多骗取保险赔偿金额429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作出(2020)豫172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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